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03-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展销会经营的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在会展等场所开展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展示、宣传、销售和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主要有涉及食品的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等形式,以及国际性展销会、全国性展销会、跨省区域性展销会、地方性展销会等类别。

第三条 (适用范围)展销会举办者、场地提供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食品展销会从事与食品经营相关的活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可以按照展销会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入展销会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 (主体责任)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展销会中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并对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展销活动实施管理。
      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监管主体)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对展销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责任。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同类别展销会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展销会举办者和场地提供者的义务

第六条 (展前报告)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于展销会举办7个工作日前向展销会举办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展销会名称、举办时间、地点、展会面积、展位数量、展位布局平面图;
      (二)举办者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举办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五)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经营的业态及食品品种等基本情况。
      展销会举办者为非经营性机构的,可不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资质审查和记录)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建立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展销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档案,如实记录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禁止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者入场经营食品或提供餐饮服务。
      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不需要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如实记录参展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展销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境外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参展的文件。

第八条 (品种业态审核)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核参展食品品种和经营业态,杜绝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或会展场所无法满足其经营条件要求的食品和经营业态入场经营。

第九条 (场地选择和场所布局)展销会场地应当与有毒有害物质及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避免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对食品造成污染,对展销区进行合理设置,将食品与非食品、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与非直接入口食品分隔或分区展销,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卫生,保障参展食品安全。

第十条 (现场制售)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活饮用水,设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贮存、整理、清洗、加工的专用场地及设施设备。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可以按照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需要,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管理制度)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资格管理及责任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制度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方案,明确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配备食品安全专职管理人员,每日对参展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的品种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参展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服从管理的,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展资格。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向举办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检测把关)展销会举办者可以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展销会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并公示检验检测的食品品种、指标项目和结果,或应消费者要求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应当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销毁食品处置)展销会举办者对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毁的食品应统一进行处置或监督其销毁,并进行记录或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信息公示)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展会醒目处设置公示栏,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公开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并设有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妥善处理消费纠纷,投诉机构至少应当保留至展销会结束后30天。
      展销会举办者可以划定专门区域并挂牌公示“农民自产自销交易专区”,供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入市销售。举办者应当记录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先行赔偿)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消费者食品消费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妥善处置消费纠纷,对因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活动中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按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先行赔偿。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报告登记、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资料、管理制度、管理人员、食品销毁处置等展销会档案,档案资料保存不得少于展销会结束后六个月。

第十七条 (场地提供者义务)展销会场地提供者应当审查展销会举办者主体资格资质和举办能力等相关证明文件,禁止自然人举办食品展销会。

第三章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证照公示)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文件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实际经营项目与经营资格文件载明的内容应当一致。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转租展位或者出租、出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营资格文件。

第二十条 (设备设施)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与所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条件,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存放垃圾等设施。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一条 (进货查验记录)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参展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要求建立和执行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品种)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等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不得经营裸装直接入口生食水产品、生食肉类、凉拌菜,不得销售或使用无合法来源或来源不明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健康和个人卫生进行管理,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做好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二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按照食品标明的贮存条件存放和展售。

第二十五条 (散装食品)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使用的工具或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采取防蝇、防虫、防尘、防潮和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外包装上注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现场制售食品)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现场制售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配料,不得使用过期、变质以及无合法来源或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回收的食品或非食用物质等加工制作食品。

第二十七条 (进口食品)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时,应当持有所销售食品对应批次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已取得通关凭证但尚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只能在展销会中展示,不得销售、赠送和品尝。

第二十八条 (品尝管理)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供给消费者免费品尝的食品应当与销售食品分开放置或隔离,标明“品尝”字样,并提供卫生洁净的工具,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九条 (过期等食品销毁)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等问题食品应当登记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并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散装熟食销售)散装熟食应当当天销售完毕。当天未销售完毕的应当按照超过保质期食品要求进行销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举办的展销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可根据展销会食品的经营特点,采用错时监管、飞行检查、随机抽查、驻场监管等方式,加强对展销会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管方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视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快速检测、抽样检验工作,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对快速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当及时委托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督促生产经营者自行采取暂停销售、下架封存等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监管重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销会中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销售虚假标签标识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管信用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展销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报告登记、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消费者举报投诉处理、检验检测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并加强整改指导;对有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的,记入信用“黑名单”,并可依照食品安全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展销会食品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举报奖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有关要求,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刑事优先)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向食药监部门进行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场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期间经营的食品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展销会档案或者资料不全、保存期限不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际经营项目超出许可范围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参展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对展销会举办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赠送或者提供品尝的进口食品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参展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对过期食品等问题食品进行登记并销毁的,由食药监部门对参展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的节庆游园会、庙会等食品经营活动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